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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话娱-第253期 合同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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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2 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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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话娱-第253期 合同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原创】文/汐溟
我国《合同法》中并未明确提出信赖保护原则,而是通过具体规则予以体现。信赖保护,“是指在交易中,一方当事人对于由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严肃、肯定的允诺、表示或行为所产生的确信、依赖应得到保护(朱广新著:《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58页)”。在合同关系中,保护的信赖对象主要是意思表示的“表见”。表意人向受领人作出意思表示,受领人如何领会理解表意人所发出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基于意思受领人的立场,对于表意人之意思能够根据事实情况所理解或者依据理性人的标准能够得出合理理解,则受领人之理解应该得到保护,此为对表意人意思表示之“表见”之合理信任。易言之,受领人所信赖者在表意人意思表示之外在表象(表见),基于该表见生信赖,基于信赖得保护。
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人类社会需要一种和平的状态。若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则社会处在潜在的战争状态中。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能够得到普遍的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一个关系宽松的共同体中。信赖丧失殆尽时,人们之间的交往也就受到了至深的干扰。因此,信赖原则是一项在实定法中的正当法原则(参见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无信赖则无合作,无合作则个体的人格无从发展,人格尊严自然也就无法实现。因此,信赖关系不但是社会赖以存在的条件,而且对个人的尊严及价值实现也不可或缺。
我国《合同法》中如下条款中体现出信赖保护原则:
第一,《合同法》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信赖保护原则产生对要约撤销规则的限制。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的“理由”应该是对要约人意思表示之“表见”产生合理信赖,基于该“表见”认为要约人不会撤销要约。因此,要约人应该对自己的“表见”负责,不得撤回要约。
第二,《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该行为表明该方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效力的约束,有产生合意的明确意愿,另一方基于对其信赖也已自愿接受,合同形式虽有瑕疵,但应该支持其成立。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最能体现信赖保护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都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信赖另一方当事人的善意且为交易支出了必要的费用,而事实上另一方当事人存在恶意,导致一方当事人支出的浪费,则违背诚信方应对其行为负责,应赔偿善意方的支出损失。
第四,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是基于身份而让相对人产生信赖,虽然身份并非真实,但法律基于对信赖的保护,依然支持相对人所诉求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因为相对人信赖了无权代理人具有了权利外观,基于该外观的信赖而缔约,而该权利外观之产生系被代